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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缺席审判,对账单又无原件”,还能要的回货款吗?

来源: 时间:2022-05-17 13:58:30 浏览次数:

前言:因电子商务交易、移动通讯、互联网快速发展,传统的买卖合同方式也随着发生改变,送货方式、对账方式也发生变化。本文以办理的一个实际案例分析和建议企业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前言:因电子商务交易、移动通讯、互联网快速发展,传统的买卖合同方式也随着发生改变,送货方式、对账方式也发生变化。本文以办理的一个实际案例分析和建议企业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一、案件情况

深圳某五金公司因东莞某科技公司拖欠其2019年7月、8月份货款35723元,委托我们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和发票税费,共计40366元。我们通过询问,了解到整个交易情况如下:

(1)通过货拉拉方式将货物送货至对方指定地点,其中送货单未标明价格,仅有部分是有签字,全部未盖章。

(2)对账单是我方制作后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对方,对方签字盖章后再微信回传,故没有原件,因时间比较久,工作人员又离职,无法提供手机中对账单原始载体以供核实。

(3)发票未能保留相关快递邮寄记录。

二、案件分析

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可以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2、没有对账单原件,被告缺席审理,如何认定交易价格?

本来一个简单的事实,但是因为被告缺席审理,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实践中法院审核往往更加严格。本案中送货单没有价格,对账单又无原件,我们分析认为,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应当予以采纳,理由如下:

现在交易方式变化,通过电子形式传递文件符合对账习惯,且该对账单中对方有加盖公司采购专用章。在对方缺席审判的前提下,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再结合对账单中记载的送货明细与具有原件的送货单一致,对于该对账单记载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发票后对方一并支付未含税金额和票税

实践中,如果需要主张未含税金额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本案中双方仅有口头约定,而对账单金额仅为未含税金额,虽然已经开具发票,但是无法核实对方是否认可,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税票问题达成一致。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我们分析可以请求法院通过税务机关查询对方是否有将我方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如果对方有抵扣,那么可以视为对方认可开具的发票上的金额,即含税金额(超过对账单金额)。

三、案件结果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我们主张本案的交易方式符合目前的交易习惯,所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已经送达给被告,本案的证据能够全面、客观原则的还原交易实施,符合逻辑和交易习惯,对方明显故意回避逃避法律义务,不能因此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法院同意我方的请求,向被告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是否有进行抵扣,因对方实际上早在起诉前就已经停止运营,故而因其自身原因未前往抵扣。对于其他观点,法院予以采纳。最终取得了一个另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四、律师建议

1、尽量签署买卖合同,详细记载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未能签订合同的,在送货单记载详细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

2、送货单尽量加盖对方的公章,特别是通过第三方送货的,因公章无法随身携带,只能签名的可以要求备注签名人员的职位,事后通过电话邮件微信询问对方是否有收到货物。可以签订合同的,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收货人的名字、电话和职位。

关键词:买卖合同  对账单  缺席审判  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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