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之间融通资金产生的纠纷,但不包括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与自然人间多基于人情往来以借贷方式互帮互助不同,作为商事主体的单位一般有偿出借款项,收取资金占用费以补偿收益损失。同时,企业借贷纠纷中因主体不具备放贷资质而有别于金融机构,不以贷款业务为业,相互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仅为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结合企业借贷的临时性、期限短、次数少等特征,本文围绕企业借贷主体的特殊性,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对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对单位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法院应当鼓励合法合规的企业借贷,支持降低交易成本的交易模式,促进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审理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既要在司法保护限度内支持出借人的主张,以保障单位多渠道使用资金的权利,又要否定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的效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涉及借款主体的认定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A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某项目。协议指定B公司名下账号收款,程某在落款B公司处签名。A公司按约汇款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另有A公司和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程某亦在B公司某项目部落款处签名。后A公司未收到还款,起诉主张B公司还本付息,并列程某为第三人。B公司否认程某的代理人身份,亦否认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审判实践中,由于一些单位管理不规范,借款合同上加盖非备案公章、项目部章、假章,未盖章仅个人签名,载明的借款人、款项用途与实际收款人、款项用途不一致等情形屡见不鲜。当出借人主张还款时,相关单位往往以此为由辩称其并非借款主体。法院一般结合签名人担任的职务或其与单位的关系等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借款主体。因考量因素和判断标准尚未明确统一,借款主体的认定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一大难点。
单位借款需由自然人代为洽谈并实际操作,发生争议时可结合合同内容、经办人员身份和盖章签名等情况认定借款主体。
1.未加盖单位公章,签约人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重点审查款项用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既可代表单位又可代表个人作出借款行为。审理中,法院可结合款项用途认定借款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单位还款,但若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或消费,出借人可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2.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公章效力,或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签约人代理权的,应重点审查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表明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除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签约人越权或无权代理等情形外,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应重点审查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及代理权限。若单位否认签约人的代理权限或签约人代理权限不明的,法院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形式上,法院可审查名义借款人身份、约定款项用途、签约人披露的身份、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盖章情况。若名义借款人是单位或其下属部门,合同上载明借款用于单位经营或生产,签约人明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曾出现在涉案项目工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出借人也曾核实签约人身份和代理权限等,一般可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反之,应从实质上进一步审查,不能仅因此否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实质上,法院可审查借款所涉单位或项目是否实际存在,签约人是否曾对外代表单位签订类似合同或办理款项结算事宜,款项是否实际转入单位账户或虽未转入单位账户却最终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如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宜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如案例一中,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某曾对外代表B公司列席相关会议并签字、在B公司函件中代公司签字,可认定其为B公司某项目负责人并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收款人均为B公司,所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也是B公司。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为借款人,判决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请。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平
作者简介:
郑军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
刘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来源:聚法
与自然人间多基于人情往来以借贷方式互帮互助不同,作为商事主体的单位一般有偿出借款项,收取资金占用费以补偿收益损失。同时,企业借贷纠纷中因主体不具备放贷资质而有别于金融机构,不以贷款业务为业,相互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仅为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结合企业借贷的临时性、期限短、次数少等特征,本文围绕企业借贷主体的特殊性,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对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对单位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法院应当鼓励合法合规的企业借贷,支持降低交易成本的交易模式,促进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审理企业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既要在司法保护限度内支持出借人的主张,以保障单位多渠道使用资金的权利,又要否定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的效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A公司和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A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某项目。协议指定B公司名下账号收款,程某在落款B公司处签名。A公司按约汇款并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另有A公司和B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程某亦在B公司某项目部落款处签名。后A公司未收到还款,起诉主张B公司还本付息,并列程某为第三人。B公司否认程某的代理人身份,亦否认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1.未加盖单位公章,签约人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重点审查款项用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既可代表单位又可代表个人作出借款行为。审理中,法院可结合款项用途认定借款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单位还款,但若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或消费,出借人可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2.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公章效力,或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单位否认签约人代理权的,应重点审查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或有代理权限的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表明其是以单位名义借款,除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签约人越权或无权代理等情形外,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应重点审查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及代理权限。若单位否认签约人的代理权限或签约人代理权限不明的,法院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形式上,法院可审查名义借款人身份、约定款项用途、签约人披露的身份、签约人与单位的关系、盖章情况。若名义借款人是单位或其下属部门,合同上载明借款用于单位经营或生产,签约人明示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曾出现在涉案项目工地,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或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出借人也曾核实签约人身份和代理权限等,一般可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反之,应从实质上进一步审查,不能仅因此否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实质上,法院可审查借款所涉单位或项目是否实际存在,签约人是否曾对外代表单位签订类似合同或办理款项结算事宜,款项是否实际转入单位账户或虽未转入单位账户却最终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如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宜认定单位为借款主体。
如案例一中,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程某曾对外代表B公司列席相关会议并签字、在B公司函件中代公司签字,可认定其为B公司某项目负责人并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收款人均为B公司,所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也是B公司。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为借款人,判决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请。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平
作者简介:
郑军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
刘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来源: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