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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视为合伙协议

作者:胡秋华 来源: 时间:2023-09-16 15:44:41 浏览次数:

名为股东协议,可能认定是合伙协议。反之,如果写的是合伙协议,可能认定是股东协议。

案例:名为股东协议,实为合伙?

 

实践中,因目前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和聘请律师的程度不高,签订了所谓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合作协议。然而很多人依然分不清楚到底是股东还是合伙人,也不知道两者有什么区别,如以前写过的几个文章“我到底是股东还是合伙人?”。

今天以实际案例,到底从哪些角度考虑是合伙还是股东?

一、基本案情

胡某与刘某于2021112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某将其持有的某五金公司注塑部和塑胶模具部股权转让20%,定价 30万元转让给胡某。胡某原告转帐合计 30万元至被告刘某的银行帐户,并向胡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胡某以员工的身份在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由被告刘某发放。胡某发现实际根本无法实现协议目的,便向提出提出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 

被告刘某抗辩与案外人张某成立合伙,共同经营公司注塑部与塑胶模具部,随后原告加入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合伙经营,答辩人占合伙份额 70%,原告以现金 30 万元出资,占合伙份额 20%,案外人以 15 万元现金出资,占合伙 10%

 

二、一审、二审认定结论为什么不一样?

  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

       

 

  2、二审法院采纳被告观点,不具有股权转让的基本特征,而是具有合伙特征。

 

 

    

3股东协议和合伙协议区别,认定结论不同,影响巨大。

   如前述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即双方是股东身份,结论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30万元。二审认定属于合伙协议,没有支持返还投资款,因投资款已经转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

 

  

三、二审法院认定是否考虑到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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