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为股东协议,实为合伙?
实践中,因目前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和聘请律师的程度不高,签订了所谓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合作协议。然而很多人依然分不清楚到底是股东还是合伙人,也不知道两者有什么区别,如以前写过的几个文章“我到底是股东还是合伙人?”。
今天以实际案例,到底从哪些角度考虑是合伙还是股东?
一、基本案情
胡某与刘某于2021年11月2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某将其持有的某五金公司注塑部和塑胶模具部股权转让20%,定价 30万元转让给胡某。胡某原告转帐合计 30万元至被告刘某的银行帐户,并向胡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胡某以员工的身份在工作,每月工资1万元,由被告刘某发放。胡某发现实际根本无法实现协议目的,便向提出提出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
被告刘某抗辩与案外人张某成立合伙,共同经营公司注塑部与塑胶模具部,随后原告加入合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际为合伙经营,答辩人占合伙份额 70%,原告以现金 30 万元出资,占合伙份额 20%,案外人以 15 万元现金出资,占合伙 10%。
二、一审、二审认定结论为什么不一样?
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
2、二审法院采纳被告观点,不具有股权转让的基本特征,而是具有合伙特征。
3、股东协议和合伙协议区别,认定结论不同,影响巨大。
如前述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即双方是股东身份,结论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30万元。二审认定属于合伙协议,没有支持返还投资款,因投资款已经转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
三、二审法院认定是否考虑到实际情况。
虽然本案二审法院改判,且不论本案原被告当时是如何约定的,二审从文义顺序描述都是合伙字样,如退伙、转让出资、合伙的终止等,又以事后没有要求变更工商股东登记考虑。
不说判决是否准确,个人依然有些问题思考。
个人认为,大部分人对于股东协议一般如何约定、合伙协议一般如何约定,会约定哪些事项?甚至什么是公司法股东和合伙企业法(或个人合伙)合伙人分不清楚。目前的大部分中小企业法律意识低,签订了协议我就是老板,不管他是股东还是合伙人分,合不来就可以散伙,诉诸于法律。
中国是人情社会,做生意基于信任关系,对于协议内容不慎重,也没有聘请律师的审查起草的习惯。
如前所述,签订该协议虽然有合伙企业法,但中国目前是没有个人合伙法。那么本案类似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去分析的时候是参考合伙企业法中有有关入伙、退伙等,是否恰当。
其次,假如我加入的公司,成为股东,作为股东约定,不以公司法有关股东入股、退股约定,我就约定股东入伙、退伙等也是需要全体协商一直不可以吗?此种情况是否可以视为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形。即我虽然是股东身份和公司运营,但是我们什么事情都是要全体股东一直同意,而非按照一般的投票比例。
最后,本案而已,原告加入之前,已经是有现成的公司。那么原告为什么不是加入公司,而是要在公司下面另行设立一个合伙体,该合伙体与本身存在的公司如何区分,又是如何运作呢?如果真的要看履行的话,应该不是看原告没有提出过工商变更登记吧,实践中确实很多人变不变更都无所谓。
我个人认为,法院素来有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庭为主的调查提问,认定事实,应当交由诉讼双方辩论。
本案初步证据看,在已经是有公司前提下,自己入伙时并未知晓还有其他东,且股权款是交付给了被告刘某,原告对外也是以公司股东身份从事,被告并无异议。故此,可以认定已经证明自己是股东身份,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对方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伙运营,如何与公司运营区分,更为恰当。
对于案件不同,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法庭交由双方辩论和总结争议焦点,法庭剧中审判,更好的还原事实,到底双方是以何种方式合作,做出更加让当事人信服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