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以深圳市一地为例,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获悉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共计136宗,其中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为49宗,在这49宗案件中,原告(股东)诉请获得支持的案件仅为9宗。
为保障股东利益,《公司法》虽然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股东两种救济方式,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在实务中,部分当事人(股东)容易混淆该两种救济方式致使未能有效通过司法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错失了救济良机。
对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分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涉及的四个主要问题,以期为公司股东厘清相关混淆点,使之能够充分有效地保障权益。
01 关于利益混淆的问题
从文字表述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仅有一词之差,但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体现在两者所涉诉讼主体、前置程序等均有所不同,根本区别在于是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应首先厘清受损利益属性为何,以便通过恰当的方式寻求救济。
在实践中,股东利益受损情况主要有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形是股东利益直接受损;另一种情形是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害。
(一)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情形
当股东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时,股东可直接向侵害人提起诉讼,此即为本文所讨论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至于何种利益受损可归属于股东利益直接受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
1.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分红的权利,请求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
2.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客观上是有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故称为共益权,如表决权,查阅权等。
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所导致的直接利益受损可以被认为是股东直接利益受损,但具体情况有待个案进行认定。
(二)股东利益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害
一般来说,当公司利益被损害时,股东利益通常也会遭受损害,但该种情况与上文的股东利益直接受损仍有本质区别。依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上述公司财产与股东权利相分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向公司认缴的出资即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依法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经营期间的收益亦归属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财产。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以明确的条文限制股东权利,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区别,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始终一致,不应简单的混为一谈。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即使股东利益因此间接受损,但原则上仍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在实践中,常有股东简单地认为公司利益受损即为股东利益受损,遂以自己的名义径自向法院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但因请求权基础错误、缺乏相应前置程序等原因,其诉请无法获得法院支持,致使其未能有效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外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资产贬损进而致使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客观上价值遭受贬损的,该股东无权直接起诉要求侵害一方赔偿损失。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股东并不能对公司的财产直接享有自由支配权,法律上也不允许财产混同,故公司本身遭受不法损害并不等于股东同时也遭受不法损害,股东就此不直接享有独立诉权。《裁判指引》虽具有地域性,但亦代表了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的审判理念。因此,厘清受损利益属性,对后续相关救济策略制定至关重要。
02 关于诉讼相对人混淆的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文所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诉讼相对人应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所谓公司高级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一书中,亦阐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盖因在现代公司法实行即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制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发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侵害公司的股东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赋予了股东直接诉权,系股东自行保护权益的重要手段。
但在实践中,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往往存在着天然的关联关系,这导致受损股东在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时,容易造成诉讼相对人混淆。这种关联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系由股东委派;另一种情况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系由股东委派的情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虽然可能系由控股股东指派,但其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应从属于公司,与控股股东存在相对独立的关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管理职责时,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侵害了公司内外其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通常可以依据具体的侵权事实,做出独立的判定,并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通过其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则不排除该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反之,如控股股东依法律及章程规定,仅系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其对于指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则不应承担责任。
(二)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的情形
至于公司正式任命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时,其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广西高院认为应当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为认定其责任的标准。公司没有正式任命的股东,或任命的职务与实际职权不相符的股东,利用其实际影响力与地位,或利用其管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便利,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以忠实与勤勉义务为认定其责任的标准。
如前文所称,公司股东原本并不当然享有直接管理和经营公司的权力和地位,其系因在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而获得相应的权力和地位。因此,当股东利用其职权、便利或实际影响力与地位,在管理和经营公司过程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这并非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该行为的发生并非基于股东身份而是基于其实际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涉嫌的不当行为实质上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
03管辖问题
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法院管辖问题,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明确指出,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正如前述分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亦涉及侵权之诉,因此,亦有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仍可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如在李海洋与项振华、深圳市沃升实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属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笔者认为公司所在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地均可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相互之间并无优先级,故股东在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时需结合所在地法院的审判实践,选择对自身最便利的法院管辖。
04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本质仍属于财产权侵权法律关系,因此,股东在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出本诉时,还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侵权责任部分的相关规定,就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股东有实际损失、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
(图表1:为深圳区法院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历年一审裁判结果统计,可以看出原告(股东)诉请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仅有8宗,大部分案件是以撤诉/按撤诉或调解结案,此外,驳回全部诉请或驳回起诉的案件亦远比支持的案件多)
《公司法》中虽然未对“商业判断原则”进行具体条文规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损害后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适当考量“商业判断原则”因素,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商业风险承受损失的情形,可能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就因果关系而言,当事人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可能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需结合公司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分析如何举证。
05最后的话
综上所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虽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公司纠纷类型,但由于本诉同时兼具《公司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部分的相关特色,加上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交叉相似点,导致在面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这类案件时,当事人需要做好全面的准备,准确定位相关案由,厘清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性质,针对诉讼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制定方案,才能有效的通过司法途径循求救济。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2020年8月第一版下册
2.《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址:
来源: 刘慎杰 资本经纶